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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陈某甲非法拘禁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叶伍”),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中县,住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叶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5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罚款五百元;曾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7月19日释放。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陈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威远县,住无锡市锡山区**小区**号**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赌博,于2011年10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罚款三百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7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陈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叶某某、陈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3月20日重新报送。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8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叶某某让被告人陈某甲及涉案人员罗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找被害人顾某某索要赌债。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先后将顾乃荣带至无锡市锡山区**街道**红油抄手店、**台球室看管,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台球室持台球杆恐吓顾某某。当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将顾某某带至无锡市锡山区**公墓停车场,罗某某、李某某使用橡胶棍、砍刀、竹条对顾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顾某某背部、臀部等部位受伤。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先后将顾某某带至**街道的**饭店、**浴室、**酒店等地进行看管。当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指使张某甲、易某某、张某乙等人继续看管被害人顾某某,张某甲等人将顾某某带至无锡市锡山区**羊肉店,后被告人叶某某逼迫顾某某脱光上衣在室外吹冷风。至当晚21时许,顾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易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陈某甲以及涉案人员罗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陈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晗

检察官助理:马宝林

2020年4月20日

附:

1. 被告人叶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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