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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702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6********,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叶某甲、冯某某(均已判刑)为赚取汇率差价,向多名外地买家出售外汇。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等联络工具与对方买家商谈汇率等事宜,在达成买卖意向后,双方将人民币和外汇的收款账户发给对方,并要求对方将相关资金账转入指定账户。被告人叶某某从买家收入大额购汇资金后,利用网银快速分拆资金至其关联账户及多层次下级账户,再利用大批量出借、出卖或出租的众多个人账户个人购汇额度进行分拆购汇(个人当年购汇限额5万美元),并通过网银将所购外汇汇往事先开设在香港的收汇账户,后汇给买家指定的收汇账户。被告人叶某某买卖外汇的情况具体如下:

1.从甘肃马某某收款人民币13840255元后,用上述方式拆分购汇,转移至被告人叶某某控制的外汇账户,进而汇给马某某么某乙指定的购汇账户。

2.从甘肃卡某甲、卡某乙父子处收款人民币37327185元后,用上述方式拆分购汇,转移至被告人叶某某等人控制的外汇账户,进而汇给卡某乙指定的购汇账户。

3.从福建黄某某处收款人民币1402560元后,用上述方式拆分购汇,转移至被告人叶某某等人控制的外汇账户,进而汇给黄某某指定的购汇账户。

4.从广东周某某处收款人民币约32000000元后,用上述方式拆分购汇,转移至被告人叶某某等人控制的外汇账户,进而汇给黄某某指定的购汇账户。

被告人叶某某累计收取上述人员购汇款人民币845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统计表;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卡某乙、卡某丙、卡某甲、黄某某、叶某乙、叶某丙、金某某、朱某某、郑某某、王某甲、张某某、郑某甲、孙某某、郑某乙、王某乙、胡某某、贺某某、华某某、曹某某、王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叶某甲、冯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文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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