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11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2004年12月29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叶某某谎称帮助被害人杨某某代为购买房屋,以安置费、检查费等名目,陆续从被害人杨某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2011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犯罪嫌疑人叶某某手机提取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隽雍
检察官助理 刘 聪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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