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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深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叶某深,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51976********,汉族,文盲,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镇**村**号2019年3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深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深经电话联系后,骑一辆电动车去到本区大龙街利民街52号对出路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包给陈某某(另处理),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陈某某处缴获上述毒品1包(净重0.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叶某深处缴获毒品1包(净重0.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作案工具移动电话、电动车等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深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且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深虽不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深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志锋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深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2克及作案工具移动电话、电动车等一批(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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