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叶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里**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里**号,2020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0月9日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在武汉市硚口区邻里中心肯德基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3颗红色圆形片剂“麻果”(重0.30克)及一小袋白色晶体“冰毒”(重0.10克)贩卖给他人后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叶某身上另查获将3颗红色圆形片剂“麻果”(重0.29克)及一小袋白色晶体“冰毒”(重0.09克)。经称量及鉴定,上述物品共重0.78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侦查照片、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等;2.证人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称量录像、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泉芳
检察官助理:刘诗洋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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