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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5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路**号**单元**。因犯奸污女知青罪,于1977年8月15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9月27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17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2017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至12月27日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到奉节县竹园镇,用自制塑料拨片开锁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共盗得现金人民币2200元,猪脚4只。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用自制的塑料拨片打开冯某某位于奉节县**镇**市场**组**号的住所,盗走装有身份证、社保卡及2200元现金的两个皮质手提包。在离开后,被告人叶某某将包内的2200元现金拿出,并将手提包及其他物品丢弃。当日下午,陈某某发现被丢弃的两个手提包及包内的证件,并交与办案民警。2020年1月21日,办案民警将手提包、证件等物品发还冯某某。

2.2019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用自制的塑料拨片打开刘某某位于奉节县**镇**村**组的住所,盗走新鲜猪脚4只。随后,在奉节县老县城,以400元的价格卖与一路人。经鉴定,涉案猪脚价值人民币400元。

3.2019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再次到奉节县竹园镇龙潭村10组准备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随即离开。接着,其又到张某甲位于奉节县**镇**社区**组**幢**的住所,用自制的塑料拨片打开房门,并用脚将卧室房门踹开一洞,从而进入实施盗窃。但因没有找到值钱物品,随即离开。

2019年12月27日,在奉节县竹园镇车站,被告人叶某某被办案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作案工具金属撬棍1根,开锁拨片4块,白色手套1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提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

2.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前科资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张某丙、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冯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

8.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涉案金额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和平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视频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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