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村**号(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黄智聪,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户籍地同上)。被告人黄智聪曾因盗窃于2014年10月被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黄智聪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义乌市**小区**栋**室(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俞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镇**村**号)。被告人俞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黄智聪、黄某某、俞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某某、黄智聪、黄某某、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叶某某、黄智聪、黄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俞某某的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黄智聪、黄某某、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7月份,被告人叶某某、黄智聪、黄某某、俞某某经合谋,约定每人出资人民币8000元用于购买作案用的微信号、手机、电脑、手机卡和租赁房屋等,四人分工负责,约定分成,以冒充女性通过微信交友恋爱的方式实施诈骗。2019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叶某某、黄智聪、黄某某、俞某某伙同王某甲、黄某甲、韩某甲、张某甲(四人均另案处理)假借交友恋爱为名,以虚构的“田某某”、“林某某”、“刘某某”、“黄某乙”、“王某乙”等女性身份通过微信分别与被害人王某丙、罗某某、彭某某、张某乙、王某丁、潘某某、韩某乙、伍某某进行交往,骗得上述八名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9950元,其中,被告人叶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77650元;被告人黄智聪参与诈骗人民币89950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77650元;被告人俞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77650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叶某某、黄智聪、黄某某、俞某某经合谋,由被告人黄智聪以虚构的“田某某”女性身份,通过微信聊天与被害人王某丙谈“恋爱”,于2019年8月15日、16日、17日共计骗得人民币16000元。
2.被告人叶某某、黄智聪、黄某某、俞某某经合谋,由被告人黄智聪以虚构的“田某某”女性身份,通过微信聊天与被害人罗某某谈“恋爱”,韩某甲提供语音帮助,于2019年8月17日骗得人民币2000元。
3.被告人叶某某、黄智聪、黄某某、俞某某经合谋,由被告人叶某某以虚构的“林某某”女性身份,通过微信聊天与被害人彭某某谈“恋爱”,于2019年8月14日、15日、16日共计骗得人民币4150元。
4.被告人叶某某、黄智聪、黄某某、俞某某经合谋,由王某甲以虚构的“刘某某”女性身份,通过微信聊天与被害人张某乙谈“恋爱”,韩某甲、张某甲分别提供语音帮助,于2019年8月16日、17日共计骗得人民币10000元。
5.被告人叶某某、黄智聪、黄某某、俞某某经合谋,由被告人俞某某以虚构的“黄某乙”女性身份,通过微信聊天与被害人王某丁谈“恋爱”,于2019年8月15日共计骗得人民币5900元;后由被告人黄智聪继续对被害人王某丁实施诈骗,于2019年8月31日骗得人民币1000元。
2019年9月散伙后,被告人黄智聪继续对被害人王某丁实施诈骗,于2019年9月20日、10月3日共计骗得人民币4200元。
6.被告人叶某某、黄智聪、黄某某、俞某某经合谋,由被告人俞某某以虚构的“黄某乙”女性身份,通过微信聊天与被害人潘某某谈“恋爱”,于2019年8月15日、16日、17日共计骗得人民币6800元;后由被告人黄智聪继续对被害人潘某某实施诈骗,于2019年8月18日骗得人民币500元。
2019年9月散伙后,被告人黄智聪继续对被害人潘某某实施诈骗,于2019年10月8日骗得人民币500元。
韩某甲为上述诈骗提供语音帮助。
7.被告人叶某某、黄智聪、黄某某、俞某某经合谋,由黄某甲以虚构的“王某乙”女性身份,通过微信聊天与被害人韩某乙谈“恋爱”,韩某甲提供语音帮助,于2019年8月15日骗得人民币5000元。
8.被告人叶某某、黄智聪、黄某某、俞某某经合谋,由黄某甲以虚构的“王某乙”女性身份,通过微信聊天与被害人伍某某谈“恋爱”,于2019年8月14日、15日共计骗得人民币14800元;后由被告人黄智聪以虚构的“覃医生”身份、“王某乙”身份继续对被害人伍某某实施诈骗,于2019年8月16日、17日、25日共计骗得人民币11500元。
2019年9月散伙后,被告人黄智聪继续对被害人伍某某实施诈骗,于2019年9月1日、5日、11日、27日、29日、10月4日、7日共计骗得人民币7600元。
韩某甲为上述诈骗提供语音帮助。
被告人黄智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某、黄某某、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叶某某、黄智聪、黄某某、俞某某的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乙、王某丙、罗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黄智聪、黄某某、俞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侦查机关提供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黄智聪、黄某某、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黄智聪、黄某某、俞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叶某某、黄智聪、黄某某、俞某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分工合作,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智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黄某某、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黄智聪、黄某某、俞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鹤新
检察官助理:刘艳会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黄智聪、黄某某、俞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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