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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18〕34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 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9月8日被厦门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8年1月18日、3月26日退回厦门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2018年2月12日、4月26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下半年,为建设沙场,被告人叶某某在同安区**农场“水雾坑”(地名,位于**水库北侧)非法占用位于同安区**农场林班为03大班030、040小班,05大班040小班的林地,面积达19.518亩(其中,占用防护林地面积3.9945亩,占用临时占用林地面积15.5235亩)。

2015年6、7月间,被告人叶某某为扩建上述沙场,向叶某甲(另案处理)租用与其沙场相邻的地块,用于堆放其新建洗沙设备洗完的沙子。后被告人叶某某在上述沙场新建了洗沙设备,将洗完的沙子通过传送带堆放在叶某甲的土地上,占用林地位置为05大班040小班、03大班050小班,面积达16.185亩(其中占用防护林地面积3.0105亩,占用经济林地面积13.1745亩)。

经福建中信司法所鉴定:鉴定范围内的林地被挖掘整平建堆沙场,原有植被已受严重毁坏。上述两块被占用面积的森林植被恢复费为人民币7506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与同安区**农场签订了生态修复协议书,约定在上述被占用林地原地种植树木进行修复,并缴纳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10000元。

2017年9月8日,被告人叶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登记表、林权证、土地现状规划证明、国土资源航拍图、现场卫星照片、生态修复协议书、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甲、韩某某、苏某甲、蔡某甲、黄某某、叶某乙、赵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颜某甲、洪某某、蔡某乙、许某某、蔡某丙、苏某乙、颜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 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35.7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静娟                                   

2018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0690****)。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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