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叶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至本市洪山区街道口群光南路伺机作案,趁被害人李某某白色宝马轿车未锁车门之机,拉开车门从该车副驾驶前面储物箱处盗走手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中华硬盒香烟5包,并从车后排座上盗走耐克斜挎包一个(内有化妆品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被盗的香烟、斜挎包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76元。
案发后,赃物已被被告人挥霍,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叶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景华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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