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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942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长沙市开福区**村委**组**号。2017年10月1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6月13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9月15日经本院批准,9月16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0时许,张某某、王某某(均已行政处罚)联系被告人叶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按照被告人叶某某的要求,通过ATM机转账的方式将900元人民币付到尾数为4470的建设银行卡上。之后张某某、王某某到本市雨花区新建西路与曙光路交界处**车站**处拿到两袋共计约0.8克的毒品海洛因。

6月11日13时许,张某某联系被告人叶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450元付到前述银行卡上,后双方在本市雨花区新建西路**广场附近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叶某某身上查获一小袋白色粉末疑似毒品。经称量并检验,白色粉末净重为0.4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经对被告人叶某某的尿液进行毒品筛选检测,二乙酰吗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麻古)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截图、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两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因其身体原因未执行,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八个月的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欣彧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押于长沙市鹤诚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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