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862号
被告人叶建文(绰号:叶老鬼),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湾**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8日与盗窃罪合并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建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叶建文于2020年7月19日22时5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55号门口,贩卖0.29克毒品海洛因给张某某,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捉获,查获全部毒品、毒资。到案后,叶建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决定书、微信收款记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叶建文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建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建文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建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建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均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叶建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建文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礼蠡
2020年9月15日
附:1.被告人叶建文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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