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叶某,绰号“欢欢”,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4199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2012年6月22日因结伙斗殴被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6月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6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2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8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9年5月6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日晚18时许,李某甲(已判决)得知前女友张某甲因吸毒被抓,便想找张某甲的现男友陈某某面谈,后李某甲加了陈某某微信,二人在微信中发生争吵。李某甲便约陈某某在西塞山区**湾*****餐馆附近见面谈判,并邀约李某乙(已判刑)及被告人叶某前来帮忙,同时李某甲、李某乙还准备了砍刀、钢管等凶器。当晚19时许,被告人叶某带着4名男子(身份不详)赶到****公司门口与李某甲、李某乙碰头后,分乘两辆的士赶到*****餐馆门口,随后被害人陈某某、廖某某和朋友汪某某三人也到达*****餐馆门口。李某甲和陈某某见面后发生口角,李某甲打了陈某某一耳光,陈某某还手打了李某甲一耳光并将李某甲踢倒在地,李某甲遂掏出一把水果刀威胁陈某某,被告人叶某及叶某带来的四名男子、李某乙等人见状从车上冲下来追打陈某某,陈某某、廖某某、汪某某三人见状便分头逃跑,陈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李某乙持钢管击中腹部。后陈某某和汪某某逃离现场,廖某某慌乱中跑到李某乙等人乘坐的一辆的士里,随后被告人叶某及李某乙等人上车强行将廖某某带至鄂州****村,李某甲等人随后赶来,对廖某某进行殴打后离开。经鉴定,陈某某、廖某某二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检查报告单、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5.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手机微信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豫军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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