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叶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95********,汉族,高中肄业,工作单位浙江****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乡**村**组。2016年6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7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羁押期限至30日,经院批准,于同年8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叶某和刘某某作为**公司业务员,为被害人朱某某垫资人民币37000元,赎回抵押在他人处的长安牌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128542元),并将车辆予以扣留用于担保欠款;同日还借款20000元给被害人朱某某,被害人朱某某于当日偿还12000元。此后,被告人叶某伙同刘某某等人以违约为由虚增债务,为索要债务采用胶水封堵被害人朱某某家门锁芯,发送纹身男子照片、以变卖扣留汽车相要挟等方式催促还款,被害人朱某某于2018年5月27日至7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共计还款26700元。
2018年7月5日深夜23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刘某某等人窜至本市双流区机场路被害人朱某某住家小区门口,以讨债为由对被害人朱某某拳打脚踢进行推打,继而强行带至附近空港一号精品酒店房间内,逼迫被害人朱某某借得人民币9500元,通过微信支付给刘某某。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叶某与刘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朱某某从酒店带至本市锦江区***写字楼**号**公司,逼迫被害人朱某某再次借得人民币4000元,通过微信支付给刘强。2018年7月6日下午16时,被告人叶某和刘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朱某某放走。此后,被告人叶某等人将扣留的汽车处分,变卖的价款未退还给被害人朱某某。2019年7月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叶某在本市武侯区太平园地铁口被被害人朱某某及朋友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刘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1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要挟、拘禁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 红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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