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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叶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村**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房。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初,被告人叶某在本区郑店街道关山桥复兴永玻璃厂附近,多次向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叶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

2.2019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

3.2019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甲基苯丙胺少许。

4.2019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甲基苯丙胺少许。

5.2019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甲基苯丙胺少许。

6.2019年1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叶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甲基苯丙胺少许。

7.2019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甲基苯丙胺少许。

2019年12月27日7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郑店街道纸金路付家湾路段抓获被告人叶某,从其上衣内侧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8袋、甲基苯丙胺14袋。经称量,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共重19.2克;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等书证;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6.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丽娟

检察官助理:彭紫薇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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