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勒泰市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叶某某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011985********,哈萨克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勒泰市**路**号**户,无固定住所。2005年1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阿勒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叶某某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诈骗罪
1.2019年4至5月间,被告人叶某某提谎称其是被害人努某某丈夫朱某某的狱友,以通过疏通关系关系将朱某某从监狱中释放为幌子,先后骗取努某某7.2万元、黄金手镯一枚、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13360元。
2.2019年2月,被告人叶某某提谎称其是被害人戚某某丈夫的狱友,以通过疏通关系关系,以便在看守里得到“照顾”为幌子,先后骗取戚某某5400元。
3.2019年7月,被告人叶某某提谎称其是被害人马某甲丈夫毛某某的狱友,以给毛某某往看守所里带东西为幌子,骗取马某甲2000元。
二、盗窃罪
1.2013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提至第十师181团被害人唐某某经营的“**商店”,撬锁入店,窃取雪莲王牌香烟六条、云烟牌香烟四条、黄金叶牌香烟三条、玉溪牌香烟一条及现金5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1339元。
2.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提至阿勒泰市**小区*号楼**楼被害人苗某某经营的“阿勒泰市****商店”,拽门入店,窃取现金3000元。
3.2019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提至阿勒泰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害人林某某家,撬锁入室,窃取黄金吊坠一个、现金60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吊坠价值917元。
4.2019年9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提至第十师181团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商店,撬锁入店,盗取现金2000元。
5.2019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提至阿勒泰市红墩镇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摩托车修理铺”,翻墙入店,窃取苹果7plus手机一部、紫云牌香烟一条及现金2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4017元。
6.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提至阿勒泰市**中心后平房区被害人王某甲家,翻窗入室,窃取白沙牌香烟四盒及现金42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4元。
7.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叶某某提至阿勒泰市**乡**号被害人毛某某家,撬窗入室,窃取镶嵌天河石K金戒指一枚、带黄金貔貅天河石手链一串、和田玉玉牌一块、金包玉貔貅玉牌一块。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8840元。
8.2019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提至阿勒泰市**小区,窃取被害人巴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号楼*单元门口的新H****号豪爵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50元。
9.2019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提先后至阿勒泰市**大楼附近、阿勒泰市团结路**小区附近被害人顾某某经营的“****箱包店”、被害人孙某某振经营的“****烫染吧”、被害人于某某经营的“**大药房”、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米粉店”、被害人张某丙营的“**商行”撬锁入店,在上述商户中共盗取现金4913元,在“**米粉店”盗取OPPO牌手机一部,在“**商行”盗取白沙牌香烟一条、玉溪牌香烟一条、利群牌香烟一条、雪莲牌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268元。
10.2019年1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提至阿勒泰市****村**组**号被害人马某乙家,翻墙入室,窃取3瓶毛铺牌白酒,后翻窗进入隔壁的“**商店”,窃取棉鞋一双、黄金叶牌香烟一条、玉溪牌香烟一盒、苏烟牌香烟一盒、芙蓉王香烟一盒、中华牌香烟一盒及现金2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5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扳手、螺丝刀等;2.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3.证人努某某、伏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努某某、戚某某、马某甲、唐某某、苗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叶某某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DNA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92760元,数额巨大;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403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丽君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提现被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