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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2195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巷**号,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街道**巷**号。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4月3日被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0月27日被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3月9日被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1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叶某某至被害人蓝某某位于南平市建阳区**街道**路**烧烤店附近店面,趁蓝某某忙于回收废品时,将蓝某某放在店内冰柜上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570元和一部老人手机的挎包盗走。

2、2020年6月15日5时13分许,被告人叶某某至南平市建阳区水南**宾馆一楼大厅前台内,趁被害人周某甲睡觉之机,将周某甲放在一旁的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90元盗走。

3、2020年6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至南平市建阳区**号三楼大厅,将被害人周某乙放在大厅椅子上的挎包盗走。叶某某走至一楼楼梯拐弯处时将包内现金人民币10元拿出放至自己口袋,后将挎包丢弃在楼梯台阶上。

2020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南平建阳区**街道**巷46号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叶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蓝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5.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光盘一张、视频截图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的,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中一名被害人系年满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以上情节建议对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振华

检察官助理:黄璧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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