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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家星盗窃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36号

被告人叶家星,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121987********,汉族,小学文化,**首饰厂工人,广东省海丰县**镇**首饰厂宿舍(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村**号)。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1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5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家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至5月11日期间,被告人叶家星先后7次在其务工的海丰县**镇**首饰厂溶金时通过渗进“补口”(铜质,可调整18K金的成色)的方式盗取**首饰厂的18K金共23克(价值6670元),并把所盗取的18K金带出厂外,于同年5月7日、12日先后二次用快递寄到惠州卖给“阿强”,得款6450元。同年5月14日,被告人叶家星再次采用上述的方式盗取**首饰厂3.1克18K黄金原料(价值889元)时被老板冯某某发现报警,随后被告人叶家星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家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家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家星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家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家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家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世迪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叶家星现关押在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卷,《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补充材料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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