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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家兴、樊某某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公诉刑诉〔2019〕665号

被告人叶家兴,绰号叶二哥,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2196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成都市**检测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单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本院以其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家兴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5月4日2019年6月3日、自2019年7月18日2019年8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4月20日2019年5月4日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18日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0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许,被告人叶家兴将其位于本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的住房一套出租给被告人樊某某,租金1500元/月(双方无合同,无收款凭证)。被告人叶家兴经营高利贷业务,后来(时间不详)被告人樊某某成为被告人叶家兴手下工作人员。2017年5、6月份许,被告人叶家兴为了安全,开始把该处作为办公、与客户谈事、吸毒的地方,半租半自用,遂把租金降到1000元/月,房租从被告人樊某某工资中扣除。被告人叶家兴出资购买毒品后均放在此处供自己和客户吸食,2018年1月1日至案发,被告人叶家兴用于购买冰毒、麻古资金共计2.5万元许。

2018年12月21日18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莲新路派出所接该局禁毒大队指令来到本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查处吸毒窝点,现场挡获被告人叶家兴、樊某某以及涉毒人员张某某、杨某甲及杨某乙共5人(均已行政处罚),从该处客厅内查获白色晶体、红色药丸、半透明晶体、黄色晶体共计11袋128.97克,自制吸毒工具3个、锡箔纸数片。上述毒品及吸毒工具均扣押在案。经鉴定,从检材1-5号,7-11号(净重119.36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检材2、10号中还检出咖啡因成分,从检材6号(净重9.61克)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常见毒品成分。

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樊某某分别贩卖200元冰毒给罗某某和张某某。

另查明,大约从2017年5、6月开始,被告人叶家兴、樊某某多次容留客户、朋友、同事在本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吸毒。2018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叶家兴、樊某某与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再次在该处吸食冰毒和麻古。2018年12月21日,樊某某容留杨宏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家兴、樊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家兴非法持有毒品128.9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玲

2019年9月30

附:

    1.被告人叶家兴、樊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张。

3.证人李某某、罗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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