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叶宁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现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街道**路**号**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1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2月5日被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20日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0日被上饶市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宁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叶宁某来到新余市**路**路交叉口处,从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粤******奥迪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包里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叶宁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得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宁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另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宁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习剑锋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叶宁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共肆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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