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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叶某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7月20日、2013年7月6日、2014年3月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7年3月1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3年7月1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4年3月6日、2017年3月24分别被新沂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8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叶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5 月间,被告人叶某某多次容留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其经营的位于新沂市**镇**街**省道边**KTV 内吸食冰毒。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1月中下旬至2月上旬间,被告人叶某某先后四次容留杨某某、孙某某在其经营的**KTV 四楼正对楼梯口的一房间内吸食冰毒。

2.2020年2月初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叶某某容留刘某某、孙某某、熊某某( 已死亡)在其经营的**KTV 四楼正对楼梯口的一房间内吸食冰毒。

3.2020年5月初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叶某某容留杨某某、尹某某在其经营的**KTV 四楼正对楼梯口的一房间内吸食冰毒。

4.2020年5月16日凌晨, 被告人叶某某容留杨某某在其经营的**KTV 一楼大厅内吸食冰毒。

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证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

4.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然

 2020年9月24日

附:

1、​ 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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