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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奔海、徐某某开设赌场案)_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公刑诉〔2019〕239号

被告人叶奔海,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小区**幢**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3月2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奔海、徐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22日、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5日期间,被告人叶奔海代理网络赌博平台“**”网站,接受叶某甲、叶某乙、李某某、郑某某、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等人投注,并抽取参赌资金3%左右的抽头渔利。案发期间,被告人叶奔海通过其名下的农商银行账户(卡号62303611080********)接收赌资,累计人民币27430993.44元。

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5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作为被告人叶奔海在“**”赌博网站的下级代理,接受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等人投注,被告人叶奔海抽取3%左右的抽头渔利后,返还其中2.7-2.8%左右渔利给被告人徐某某。案发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其名下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卡号62303611080********)和微信(账号1390606****)绑定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70018500********)接收赌资,累计人民币746641.4元。

2018年3月5日,被告人叶奔海在漳州市龙某某瑞景城**幢**室被抓获。2018年4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东方钻石城**店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叶某甲、叶某乙、郑某某等12人的证言;3.被告人叶奔海、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漳州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5.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奔海、徐某某利用互联网传输赌博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其中,被告人叶奔海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同时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28177634.84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746641.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奔海、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立强

检察员: 颜 瑾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叶奔海现监视居住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幢**室。被告人徐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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