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在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在学通过踩破天花板进入重庆市长寿区*坊**幢**重庆市长寿区**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在该处二楼办公室盗窃二台台式联想牌电脑的主机(主机型号7010)和显示屏,在该处一楼办公室盗窃一台台式联想牌电脑的主机(主机型号7010)和显示屏。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的价值为3138元。
被告人叶在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在学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在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在学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在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犯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在学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在学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在学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陈传南
检察官助理 王慧娟
2020年6月2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叶在学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侦查卷贰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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