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麻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4年5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8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叶某某从他人处获取网贷人员信息,使用杨某甲(另案处理)提供的“聚合钱包”网贷平台,生成虚假的贷款合同,后以“聚合钱包”工作人员的身份催讨虚构的借款,骗得被害人沈某某、张某甲、程某某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200元。分述如下: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得沈某某人民币900元、张某甲人民币1700元。
同年9月14日,被告人叶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得程某某人民币300元、魏某某人民币300元。
同年9月15日,被告人叶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得陈某某人民币3000元、鄢某某人民币2000元。
同年9月17日,被告人叶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得杨某乙人民币3000元、张某乙人民币3000元、刘某某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家属已通过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900元、张某甲人民币1700元、程某某人民币300元、陈某某人民币3000元、鄢某某人民币2000元、杨某乙人民币3000元、刘某某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截图、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
2、证人叶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张某甲、程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通话录音、资金明细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 桂 荣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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