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镇**村**组**号,住该地。2015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附**号,住内江市东兴区**镇**小区。2010年10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25日,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在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实施盗窃行为。经鉴定,被盗物品的总价值为2477元。
1.2019年11月24日15时许,叶某某伙同张某某在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劲云花园小区单元楼下的过道内将一辆红色劲野尚领牌125踏板摩托车推至偏僻处,再使用接线方式发动该车。二人将该车骑至内江市市中区大洲路518号,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予曾某甲,赃款已挥霍。
2.2019年11月25日凌晨,叶某某伙同张某某在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板桥路曾老五烧烤店外盗走一辆红色迅鹰牌125cc两轮踏板摩托车,盗窃后两人认为该车破旧,售卖价格不高,将该车丢弃至椑木镇沱江街河边的一处空地后离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闵某某、吴某某、曾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曾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叶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源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保证人徐某某联系电话:1816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7页,《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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