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95********,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四川省夹江县**镇**社区**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道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叶某某与“邱萍”(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用于贩卖。2020年8月12日,吸毒人员马某某通过微信向“邱萍”购买200元毒品,后“邱萍”让叶某某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当日17时许,叶某某与马某某在夹江县黄土镇黄土村5社村道上交易完毕后被夹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将二人带至叶某某位于夹江县**镇**社区**组**号的家中,在卧室内将“邱萍”抓获。经搜查,在马某某手心内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一袋,后经称量净重0.18克,在叶某某裤包内查获毒资200元。在叶某某卧室床尾床头柜上一透明塑料盒内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7小袋,后经称量净重共计2.02克。在床头柜一粉色罐子内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15小袋,后经称量净重共计4.22克。在粉色罐子内一蓝色罐子内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若干,后经称量净重1.47克。在衣柜旁一“葡萄糖酸锌口服液”铁盒内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一袋,后经称量净重3.26克,该铁盒内还查获电子称两部。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葡萄糖酸锌口服液”铁盒内查获的3.26克冰毒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1.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叶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菁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二册,光盘三张,U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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