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409号
被告人叶向前(绰号“叶五”),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9月被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向前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叶向前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街道**街**号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超市”门市处,采取撬卷帘门方式进入超市内,盗走超市内价值人民币9482.32元的各种香烟50余条和现金1156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叶向前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錾子、手套、口罩;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号码登记资料、卷烟批零指导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3.证人郝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叶向前的供述和辩解;
6.鉴别检验报告;
7.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向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向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向前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向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向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向前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易 顺
检察官助理:徐美娜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叶向前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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