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检刑诉〔2019〕204号
被告人叶某均,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均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4日20时16分,被告人叶某均饮酒后无证驾驶鄂C****6号吉奥牌轻型货车,沿316国道由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双龙堰村往六里坪镇岗河村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大柳树村小学路段时,将由路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潘某某撞倒,潘某某倒地后又被对向由十堰市往武当山方向行驶来的李某某所驾驶的豫HE9868号(豫H****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造成行人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现场对叶某均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发现其有饮酒行为,随即将叶某均带至十堰市铁路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样。
2017年11月15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叶某均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5mg/100ml。2017年12月11日,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动车加之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造成二次碾压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双方过错相当,承担同等过错,行人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叶某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叶某均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均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均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罚且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均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德勇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均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597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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