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1〕180号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小林”,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由瑞安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份以来,“阿宽”(台湾籍,在逃)在印度新德里市成立电信诈骗集团,其中洪某某(已判)受“阿宽”指使组织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潘某某、魏某某、安某某、叶某乙、房某某(均已判)等数十人一起针对中国大陆公民实施电信诈骗。该集团实行集中管理、分工协作,全体成员集中生活、工作在窝点内,“阿宽”、“阿文”、“阿洪”(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管理者,“阿杰”(另案处理)担任翻译和负责生活用品统一采购,由专门人员负责窝点人员接送和后勤。并下设“电脑手”和一线、二线、三线话务员等,其中“阿洪”兼任“电脑手”,负责维护网络、线路通畅并对使用的电话进行改号;一线话务员冒充被害人所在地的公安民警给被害人打电话,虚构被害人名下的银行卡在天津涉嫌犯罪,以被害人自证清白要接受天津市公安局的调查为由,把电话转接至二线话务员;二线话务员使用改过号的电话假冒天津市公安局民警和民警队长,以需制作电话笔录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套取其名下的银行卡账号及账户财物信息,再以被害人名下的相关银行卡的资产需要接受天津市或北京市检察院检察官的调查为由,把电话转接至三线话务员;三线话务员假冒天津市或者北京市检察院检察官,虚构被害人的资金要通过调查以证清白,诱骗被害人将钱存入指定的所谓安全公证账号或通过对被害人银行账户远程控制等方式,将被害人款项转移提现。一线、二线话务员月薪均为5000元人民币加诈骗成功金额的5%提成,三线话务员获得诈骗成功金额的5%提成。经查,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叶某某在该集团内担任一线话务员,拨打电话超1500余个,获利8500元,其参与期间,该诈骗集团诈骗成功共计人民币670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9月28日至9月30日,“阿维”、张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分别担任一线、二线话务员、队长、三线话务员,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13万元
2.2015年9月29日至10月6日,该诈骗集团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57万元。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叶某某在锡林浩特机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出入境记录、指定管辖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银行账户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房某某、叶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结伙利用互联网、电信等技术,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通过拨打电话等手段骗取不特定多人财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能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晓萍
检察官助理:蔡雅芝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