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1〕Z3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镇**村**号。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园雅居东区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叶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人叶某某将被害人叶某乙的电动车踹倒,随后两人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叶某某在被被害人叶某乙追打过程中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叶某乙的肩膀,被害人叶某乙揪住其衣服不放,被告人叶某某又用手抓住被害人叶某乙的肩膀将其整个人甩出去,致使被害人叶某乙摔倒在地上,造成被害人叶某乙外伤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帽子、衣服、螺丝刀、电瓶车等物证照片;
2.书证:刑事谅解书、收条、授权委托书、人员档案、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叶某甲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乙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榕公鉴[2019]7551号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 超
检察官助理:郑梦晨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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