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叶升林,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叶某某与蒋某某通过微信联络买卖毒品相应事宜。当日13时许,叶某某驾驶号牌为A*****(系套牌)黑色福特轿车到达成都市双流区学府西路南二街附近,并在该处搭载蒋某某。在该车辆内,叶某某向蒋某某贩卖净重量为0.7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1袋(该物在蒋某某处查获),并通过微信收取蒋某某所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同)。其后,叶某某驾车离开该处到达双流区西航港锦华路四段附近,被民警现场挡获。经搜查,从叶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净重量为0.69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1袋、查获净重为6.35克疑似麻古物质70颗(含绿色颗粒状物质1颗)。其后,公安机关在叶某某所驾驶车辆后排座查获放置于一单肩包内,净重分别为46.77克、45.74克、44.25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3袋。经鉴定,从上述所查获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述所查获的疑似麻古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另查明,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叶某某向蒋某某分别贩卖价值300元、170元的冰毒;2019年8月2日,叶某某向蒋某某贩卖价值300元的冰毒;2019年8月5日,叶某某向蒋某某贩卖价值300元的冰毒。上述购买冰毒毒资,均由蒋某某通过微信向叶某某转账支付。2019年7月底,刘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叶某某购买冰毒。其后,叶某某将冰毒送至成都市武侯区文昌路附近,刘某甲向叶某某支付毒资现金200元;2019年8月12日凌晨,刘某甲通过电话短信联系叶某某购买冰毒。其后,叶某某将冰毒送至成都市武侯区文昌路附近,由刘某甲同事刘某乙(音)向叶某某支付毒资现金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霖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补充材料贰拾玖页。
3.随案移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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