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叶某某,别名:叶大宝、叶薇竹,女,生于199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5********,回族,高中文化,宁夏吴忠人,职业:**,家住宁夏吴某某利通区**小区**期**号楼**单元**楼**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0日退回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5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虚构其有能力给未达到升学分数线的学生办理高中入学,以及办理其他学校的转学、办证等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在吴某某利通区先后骗取15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335919元。得款用于个人花销。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被告人叶某某虚构了其有能力为被害人吴某某的孩子马某甲办理正规入学到吴某某高级中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010元。
2、2019年8月,被告人叶某某虚构了其有能力为被害人王某丙的孩子王某甲办理正规入学到吴某某高级中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丙现金人民币31010元。
3、2019年6月,被告人叶某某虚构了其有能力为被害人马某乙的孩子强某某办理正规入学到吴某某高级中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马某乙现金人民币5000元。案发前已退还3000元。
4、2019年6月,被告人叶某某虚构了其有能力为被害人马某丙的孩子金某某办理正规入学到吴某某高级中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马某丙现金人民币21200元。
5、2019年6月,被告人叶某某虚构了其有能力为被害人丁某某的孩子马某丁办理正规入学到吴某某高级中学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丁某某现金人民币31189元。
6、2019年8月,被告人叶某某虚构了其有能力为被害人马某戊的孩子马某己办理正规入学到吴某某高级中学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马某戊现金人民币35010元。案发后已向被害人退赔。
7、2019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叶某某虚构了其有能力为被害人张某甲的孩子张某乙、张某丙办理入学到宁夏工商学院和银川三沙源中学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现金人民币66000元。
8、2019年8月,被告人叶某某虚构了其有能力为被害人尹某甲的孩子尹某乙办理正规入学到吴某某高级中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尹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0元。
9、2019年9月,被告人叶某某虚构了其有能力为被害人王某乙的孩子王某丙办理正规入学到吴某某高级中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现金人民币18000元。案发后已向被害人退赔。
10、2019年9月,被告人叶某某虚构了其有能力将被害人杨某甲的孩子杨某乙转学至吴某某朝阳小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杨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0元。
11、2019年9月,被告人叶某某虚构了其有能力将被害人王某丁的孩子转学至吴某某朝阳小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丁现金人民币18000元。案发前已退还6000元。
12、2019年9月,被告人叶某某虚构了其有能力将被害人何某甲的孩子何某乙转学至吴某某第三中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何某甲现金人民币18000元。案发前已退还15000元。
13、2019年10月,被告人叶某某虚构了其有能力为被害人刘某甲的孩子刘某乙办理正规入学到吴某某回民中学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0元。
14、2019年11月,被告人叶某某虚构了其能给被害人李某某办理高级技师职业技能等级证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0元。
15、2019年12月,被告人叶某某虚构了其能将被害人田某某的孩子转学至吴某某第三中学上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田某某现金人民币1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6、视听资料;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作案15次,价值33591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玲 燕
2020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吴某某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3册共604页;
3、移送量刑建议书3份;
4、移送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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