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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受贿、职务侵占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叶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幢**室。被告人叶某于2008年9月至2014年8月任海安县**有限公司**;2014年9月至2018年12月任海安县**有限公司(国有独资)**;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任海安市**有限公司(国有独资)**、海安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2019年6月至案发任**集团**。被告人叶某因涉嫌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日经海安市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涉嫌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海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叶某,听取了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叶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

**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2014年8月被海安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全额出资收购。

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初至2019年9月,在相继担任**公司**、**集团**期间,利用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便利,在决定苗木供应商、工程发包、结付款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先后9次收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9.3万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初至2019年9月间,在相继担任**公司**、**集团**期间,利用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便利,在**公司苗木采购、结付款等方面为如皋市**园艺场经营者丁某某提供帮助,先后7次收受丁某某所送财物,价值合计38.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初的一天,在**公司休息室内,收受丁某某所送的现金5万元。

2.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丁某某所送的面值0.5万元的购物卡。

3.被告人叶某于2016年初的一天,在**公司休息室内,收受丁某某所送的现金5万元。

4.被告人叶某于2017年春节前,得知丁某某为确保今后在苗木采购方面继续得到其帮助,将通过其他方式送其财物的意思表示,并在丁某某于2017年3月16日向其亲属叶某某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时,被告人叶某表示认可。

5.被告人叶某于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间,在如皋市**红木家具厂定制、购买红木家具时,先后3次接受丁某某为其支付的红木家具款合计8万元,其中,2018年6月10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9月3日分别接受丁某某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的2万元、5万元、1万元。

(二)被告人叶某在担任**公司**,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期间,在苗木供应、结付款等方面,为东台苗木供应商贲某某提供帮助,于2016年底的一天,在**公司大门处,收受贲某某所送的现金0.6万元。

(三)被告人叶某在担任**公司**,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期间,在土建工程发包、结付款等方面,为海安土建承包商张某某提供帮助,于2017年初的一天,在**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某所送的面值0.2万元的购物卡。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海安市监察委员会还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监察委员会调取的记账凭证、询价手续、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贲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职务侵占

**公司原有股东21人。经全体股东大会决议,海安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于2014年出资660.4841万收购**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和21名股东的全部股权,**公司的货币资金、往来款项以及未完工程由原公司的21名股东处理。

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至2019年间,在担任**公司**期间,分别与景某某、施某某、吉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合谋,在处置资产的过程中,利用保管现金和账目之便,将账外保管的改制前非国有公司的资金共计66.51万元予以私分,并通过虚列人员费用的方式做假账入账,其中被告人叶某分得15.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与景某某、施某某、吉某某等人合谋,将保管的20.5万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叶某分得4.5万元。

2.被告人叶某于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与景某某、施某某、吉某某等人合谋,将保管的25万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叶某分得6万元。

3.被告人叶某于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与景某某、施某某、吉某某等人合谋,将保管的资金21.01万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叶某分得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了其上述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54.8万元,均暂扣于海安市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监察委员会调取的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劳动报酬表、银行取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景某某、施某某、吉某某等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被告人叶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在职务侵占罪中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调查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受贿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职务侵占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海鹏

检察官助理:王中月

2020年5月11

附:

1.被告人叶某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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