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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受贿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三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011964********,汉族,大学本科,原成都市**院院长,四川渠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号**城**栋**单元**室。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成都市金牛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金牛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成都市**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管理服务对象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12家管理服务对象公司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6.7万元、金条2根(价值共计9.013万),用于个人炒股或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叶某某以专家费的名义,通过转账方式,多次非法收受**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7万元,并为该公司提供加快产品检验速度、透露区域检测数据等支持帮助。

2012年1月、2013年2月左右,叶某某先后两次在成都市青羊区浣花溪一餐厅接受成都**珠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熊某某的吃请,非法收受熊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为该公司提供珠宝产品检测方面的支持帮助。

2012年1月、2014年1月左右,叶某某先后两次在成都市金牛区金牛山庄参加成都**珠宝有限公司年会,非法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敬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为该公司提供加快产品检测速度等方面的支持帮助。

2014年1月、2015年2月、2016年1月左右,叶某某先后在成都市梨花街现代之窗大楼、青羊区中铁名人大厦非法收受原**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给予的金条一根(含金量为999.9‰,重200克,价值人民币46630元)、人民币2万元,并为该公司提供产品检测业务等方面的支持帮助。

2015年12月、2018年2月左右,叶某某先后在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东路雍雅河鲜饭店、成都市锦江区香格里拉酒店非法收受四川省**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给予的金条一根(含金量为999.9‰,重200克,价值人民币43500元)、人民币2万元,并为该公司提供加快产品检测速度、授予消费者查询质检信息端口等支持帮助。

2016年1月左右,叶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东路雍雅河鲜饭店接受**珠宝有限公司董事长何某某的吃请,非法收受何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并为该公司提供加快产品检测速度等方面的支持帮助。

2016年1月、2017年1月、2018年2月左右,叶某某先后三次在成都市金牛区迎宾大道红高粱餐厅接受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吃请,非法收受王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为该公司提供产品研发、协调处理质量纠纷等方面的支持帮助。

2016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叶某某先后11次非法收受成都市**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珠宝项目总监蔡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2万元,并为该公司提供服务等方面的支持帮助。

2017年1月左右,叶某某在成都市人民南路一餐厅接受四川**珠宝有限公司总经理胡某某的吃请,非法收受胡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6千元,并为该公司提供加快产品检测速度、协调处理质量纠纷等方面的支持帮助。

2017年1月、2018年12月左右,叶某某在其办公室及住处附近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四川**珠宝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乙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为该公司提供加快产品检测速度、协调处理质量纠纷等方面的支持帮助。

2017年1月、2018年2月、2019年1月左右,叶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盛大国际一餐厅、蜀西路52号成都**珠宝有限责任公司食堂等地,先后三次接受成都**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某的吃请,非法收受林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为该公司提供加快产品检测速度、协调处理质量纠纷等方面的支持帮助。

2017年1月、2018年2月、2018年9月、2019年1月,叶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迎宾大道红高粱餐厅等地,先后四次接受四川**电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魏某某的吃请,非法收受魏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为该公司提供加快产品检测速度等方面的支持帮助。

2019年10月17日成都市质量监督管理局纪检组通知叶某某接受调查,同日成都市金牛区监察委员会对叶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在调查期间,叶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吉成

2020年5月20日

书 记 员:王碗露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2案卷叁册,提票壹张,换押证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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