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 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用化肥塑料袋装着同村叶某某送的两只鸭子到定安县富文镇大里村小学旧址大里村污水管道建设工程队的临时宿舍,欲以50 元的价格卖给工程队食堂,被炊事员杨某某拒绝后,被告人叶某某仍将两只鸭子留在工地食堂内。当晚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骑电动车再次来到工程队临时宿舍,要工地负责人程某甲以50元购买鸭子,被程某甲拒绝后,被告人叶某某捡起宿舍内的波纹管垫子砸程某甲,用自行车打气筒击打程某甲的腰部,捡起变通砸伤了程某甲的右内踝着关节,隔壁的工友龚某某、程某乙等人想劝阻时,又被被告人叶某某持刀威吓,又各打了龚某某、程某乙一巴掌,龚某某无法便拿出50元给了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叶某某拿到钱后,仍捡起塑料管殴打程某甲。龚某某给钱给被告人叶某某离开现场后便打电话报警。
2019年11月29日23时许,定安县公安局富文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出警到定安县富文镇大里村小学旧址大里村污水管道建设工程队的临时宿舍处将被告人叶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
经定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程某甲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把刀;
2.书证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判决书;
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
5.证人证言:证人程某乙、周某某、杨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
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威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被告人叶某某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吴玑洲
书 记 员:符方妹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羁押在定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物品刀一把,现存放于定安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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