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洪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淮安市洪某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9日经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和前夫周某某于2013年8月在江苏洪某成立洪某**有限公司,生产各类轮胎,被告人叶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在该公司供电容量扩容后,为了少交电费,指使他人在该公司使用的编号为No15318787472DSZ****型三相三线智能电能表内加装窃电装置,其通过遥控窃电装置,控制该电能表A相和C相用于计量的芯片少计电流的方式盗窃电能。经测算,2015年6月10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被告人叶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共计窃取电量9030005kwh,窃电金额为人民币6612903.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窃电装置及遥控器照片等物证;
2.营业执照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中电设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淮安市计量检测中心和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制作的侦查实验、勘验等笔录;
7.洪某**有限公司用电情况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加山
2020年8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硬盘一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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