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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叶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02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5月8日-2020年5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2020年5月23日-2020年6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叶某以虚构给玫凯琳化妆品公司冲3000万业绩为由,采用“投资”3万元返现1800元或刷单给“红包”等欺骗手段,诱骗被害人郑某某、胡某某、商某某、万某某、欧阳某某、杨某某通过网上贷款转账和在被告人叶某名下POS机上刷银行卡套现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866946元,后均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个人债务。分述如下:

2018年6月26日起,被告人叶某通过上述手段,诱骗郑某某多次通过“招联好期贷”、“微粒贷”等网贷平台贷款后向其转款,贷款到期后由叶某负责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而后叶某又以同样理由让被害人贷出更多钱,直至叶某无法偿还,截至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叶某共骗得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69548元。

2018年8月23日起,被告人叶某通过上述手段,诱骗被害人胡某某多次通过“网商贷”、“招联好期贷”等网贷平台贷款或刷信用卡向其转款,截至2020年1月6日,共骗得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66918元。

2018年9月29日起,被告人叶某通过上述手段,诱骗被害人商某某向其转款,截至2020年1月6日,共骗得被害人商某某人民币41480元。

2019年1月20日起,被告人叶某通过虚构在其POS机上刷单可以返现的事实,诱骗被害人万某某多次刷信用卡、支付宝转账、通过“微粒贷”、“借呗”、“招联金融加”等网贷平台贷款后向其转款,截止2019年9月10日,共骗得被害人万某某人民币5万元。

2019年2月起,被告人叶某通过上述手段,诱骗被害人杨某某向其转款,截至2020年1月6日,共骗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9000元。

2019年3月起,被告人叶某通过上述手段,诱骗被害人欧阳某某多次刷信用卡、“微粒贷”、“网上贷”等网贷平台贷款后向其转款,截止2020年1月6日,共骗得被害人欧阳某某人民币约50万元。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涉案金额统计表、借条、欠条、协议、还款计划、微信账单、银行账户流水、借还记录、贷款记录、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佟某乙、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万某某、欧阳某某、杨某某、郑某某、胡某某、商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4、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正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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