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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贪污案)_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三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史甜田),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90********,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天津市东丽区**路**园**号楼**门**号(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路和**里**号楼**门**号)。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天津市河东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贪污罪,于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同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河东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天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天津市河东区公园管理二所全资设立的公司,天津市河东区公园管理二所是天津市河东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2016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史某某利用担任**公司**的职务便利,侵吞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47.86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5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史某某利用担任**公司**的职务便利,收取游艺票款后不存入单位账户,伪造银行现金送款回单记账,侵吞公款共计110.567万元。

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史某某利用担任**公司**的职务便利,采取现金支票实际取现金额大于支票存根金额,以支票存根金额记账的方式,将差额部分占为己有,侵吞公款共计22.8万元。

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史某某利用担任**公司**的职务便利,私开单位支票取现不记账,侵吞公款共计39.4万元。

期间,被告人史某某先后四次私存现金共计24.9万元至单位银行账户,对单位账目采取虚增支出和虚减收入的方式平账。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被天津市河东区监察委员会抓获归案,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部分赃款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营业执照、记账凭证、支票存根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彤

检察官助理:李丹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8册,随案移送材料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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