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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593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64********,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号,现住万州区******楼。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3月12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3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于2019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7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晚, 韩某某联系被告人史某某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冰毒。随后,被告人史某某携带冰毒到万州区国本路9号附1号附近,并将冰毒藏匿于附近台阶处。韩某某到后将400元毒资交付给史某某,史某某将藏匿冰毒的位置指给韩某某,韩某某取冰毒时,二人被侦查人员现场抓获。侦查人员在史某某身上查获毒资400元及一包净重0.48克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在附近台阶处查获一包净重0.8克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上述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

5. 搜查、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柯文俊

检察官助理  王兵兵

2020年7月17日

附:

1. 被告人史某某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2. 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毒资400元扣押于万州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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