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史某立,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松滋市**镇**村**组,住松滋市**镇**小区**栋**单元**室。2004年8月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6年10月因犯赌博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范某某,绰号“石头”,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7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镇**街。1996年5月因犯流氓罪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9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7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运输。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爱华,绰号“杀猪佬”,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7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松滋市**镇**路**号,住松滋市**镇**小区**栋**室。1997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6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2018年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德彪,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镇**村**组。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2015年4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史某立、陈某某(已判刑)、戎某某(已判刑)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案件部分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5日、11月13日退回松滋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松滋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30日、12月13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范某某、许某甲、王爱华、李德彪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19日),2019年12月17日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松滋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松滋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30日补查重报。
2019年12月31日,本院决定将上述案件并案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史某立先后伙同被告人范某某、许某甲、王爱华、李德彪、戎某某、陈某某在本市**镇 **娱乐城、**酒吧、**公园寻衅滋事作案三起,其中,被告人范某某参与作案二起,被告人许某甲、王爱华、李德彪参与作案一起。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立、范某某、许某甲、王爱华、李德彪寻衅滋事案
2018 年11 月8 日晚8时,被告人史某立、许某甲、王爱华等人陪朋友吃饭饮酒后到**娱乐城**楼**房间继续饮酒唱歌。晚11 时许,黄某某给**娱乐城老板谢某某打电话,要求订**房间唱歌,谢某某便到**房间内找史某立等人沟通,后在娱乐城领班员的协调下,史某立、许某甲、王爱华等人极不情愿的同意换房。黄某某与伍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吴某某等人随即进入**房唱歌。史某立、许某甲、王爱华等人则到**楼**房间接着唱歌,事后,许某甲、史某立等人对换房一事越想越不满,要上楼去看看情况。此时,范某某、李德彪、张某甲(另案处理)三人相继来到娱乐城大厅,见到许某甲、史某立等人情绪激动,得知原由后,也积极的跟随史某立、许某甲等人一起赶到**房间。进入房间后,史某立将房间茶几上的杯子、酒瓶等掀在地上,并站在茶几上吓唬、威胁伍某某等人,李德彪同时也对房间里的人指指点点,威胁、恐吓伍某某等人。伍某某、刘某甲见状站起来和史某立等人进行理论,范某某、张某甲便上前对两人进行殴打,张某乙见此,便上前护住伍某某,王爱华跟着上前打了张某乙一巴掌,并将张某乙拉倒在地上。许某甲被人推倒在地后,顺手在柜子上捡起一把猎刀拿在手上并予以威胁,张某乙在护伍某某的时候,左臂被许某甲手里拿着的猎刀划伤。后史某立等人见伍某某打电话报警,便离开**房间,在房间外的走廊上,黄某某责问史某立为什么打人,李德彪即上前说了一句“你蛮不得了!”,跟着打了黄某某一拳,被史某立制止,之后,史某立、许某甲等人下楼离开。
2018 年11 月19 日,经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伍某某、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二、被告人史某立、范某某寻衅滋事案
2017 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史某立、范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市**镇**酒吧喝酒跳舞,史某立在跳舞时和龙某某发生了肢体碰撞,后双方到外面相互抖狠,龙某某拿出一把猎刀予以威胁,范某某、张某甲赶出来帮忙,龙某某就迅速离开了现场。范某某、张某甲见龙某某在打电话喊人,便从车上拿来铁棍、钢管等工具,与史某立一起预备龙某某前来打架。不久,龙某某邀约许某乙、张某丙并找张某丁借车(鄂D****6 ),一起驾车前往**酒吧,三人将车停在酒吧旁的**小区路口后,便下车前往酒吧找史某立等人。周围的围观人员见状,连忙将双方劝开,并将史某立、龙某某、许某乙、张某丙推到酒吧门前的玻璃房里,范某某、张某甲二人担心史某立被打,用钢管敲打玻璃准备进去帮忙,未果。随后二人就将龙某某开来的小车的引擎盖、叶子板、左侧驾驶室门及玻璃、后视镜等处砸烂。双方离开现场。范某某告知史某立砸的是张某丁的车后,史某立便电话联系张某丁并承诺赔偿损失,后赔偿张某丁车辆损失3000 元。
经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丁被砸坏小车的损失价值为2162.00 元。
2019年12月19日,被害人张某丁对史某立、范某某砸坏小车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三、被告人史某立寻衅滋事案
2017年4月4日13时许,松滋市**公园项目承建单位**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工作人员裴某某、史某某应松滋市**公园拆迁指挥部的要求,对被害人刘某乙位于松滋市**路与**集团交界处的牛棚进行拆除。在拆除的过程中,裴某某、史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经人劝阻,双方暂时停止冲突,双方人员均未造成明显的身体伤害。当日14时许,刘某乙担心事态扩大随即报警并通知其外甥赵某某赶到现场。不久,杨某某(已判刑)闻讯乘一皮卡车赶到现场,得知事情经过后,随即用拳脚殴打刘某丙,期间,亦有他人对刘某丙、赵某某用拳脚殴打,殴打过程中,段某某(已判刑)也闻讯来到现场,见裴某某满身是泥,拾起一根木棒猛击刘某丙头部后逃离,刘某丙随即受伤倒地,双方停止打斗。刘某乙见状,将刘某丙抱到其鄂D****9的红色小车上,欲送医院救治。
戎某某得知哥哥裴某某在工地被人打后,立即电话邀约被告人史某立赶去现场,史某立即与陈某某驾车赶到现场。此时(2017年4月4日14时15分)松滋市公安局处警民警与被害人张某戊(刘某丙妻子)先后赶到现场。张某戊见丈夫刘某丙受伤,与史某某等人理论,被民警隔离。民警要求刘某乙速将刘某丙送往医院救治。正当刘某乙开车前行时,戎某某、陈某某、史某立、杨某某等人上前阻拦,无理取闹,并与张某戊发生口角,双方言语不逊,杨某某、陈某某等人便冲上去对张某戊拳打脚踢,民警再次制止,但杨某某、陈某某等人不顾民警制止,仍继续上前对张某戊进行殴打,紧跟着陈某某用手捶打车窗玻璃,杨某某和史某立随手捡起砖头对刘某乙驾驶车辆的车窗玻璃进行击打,逼迫刘某乙交出手机,并大声予以威胁。处警民警见事态不能控制,便打电话请求增援,戎某某、陈某某、史某立、杨某某等人听到后,方才停止闹事。刘某乙随即开车将刘某丙送至松滋市**医院救治。
经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被鉴定人刘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鉴定人刘某乙、赵某某、张某戊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经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乙的鄂D****9车辆受损的价格为人民币277.00元。
2017年5月23日,杨某某、段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丙、赵某某等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依协议赔偿刘某丙、赵某某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8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责任谅解书、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等书证;2.证人裴某某、史某某、黄某某、刘某甲、龙某某、许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赵某某、张某戊、伍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4.同案犯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8.被告人史某立、范某某、许某甲、王爱华、李德彪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立、范某某、许某甲、王爱华、李德彪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立、范某某、许某甲、王爱华、李德彪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立、范某某、王爱华、李德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松滋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时松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史某立、范某某、许某甲、王爱华、李德彪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13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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