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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盗窃案)_克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克东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01973********,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程度,住克东县**小区**号楼**号车库(户籍所在地:克东县**街**委**组)。1991年8月15日,被告人史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克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克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克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克东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克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克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2时40分,被告人史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黑B****1的夏利牌出租车从克东县**卡口出城后,在无人处用双面胶将车牌号改为黑B****7,为盗窃行为做准备。当日下午14时许,史某某驾车行驶至**乡**村6组,将出租车停在被害人孙某甲(男,47岁)家牛棚西侧路边。下车后,步行穿过牛棚进入孙某甲家室内实施盗窃,在孙某甲家炕柜外南侧的一件黑色衣服兜里盗窃现金70元。

经侦查,被告人史某某于2020年5月1日在克东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涉黑涉恶说明、史某某轨迹路线、现场照片、移送物品照片;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孙某乙、刘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史某某系累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恕蛟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讷河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六十五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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