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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甲非法经营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二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史某甲(曾用名史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新田县龙泉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史某甲作为瑞士**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的代理业务员,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发展吴某某(另案处理)成为**银行下属居间商,帮助吴某某等人发展客户到**银行交易平台开户进行黄金期货交易,从中赚取一定比例的交易佣金。至同年7月,吴某某团队经与被告人史某甲对接,通过客户在**银行平台的黄金期货交易获利佣金人民币(币种,下同)771255.5元,被告人史某甲获利佣金1.4万元。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史某甲在山西省霍州市**村被山西省吕梁市公安局离石分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个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银行缴款单、被告人史某甲的人员基本信息表、账单详情、微信聊天记录明细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洪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

6.勘验、检查笔录: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伙同他人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洁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史某甲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卷宗壹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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