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史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园**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民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史某甲与朋友许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微信聊天时,得知许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虚构自己认识领导,有能力将许某某涉案事实抹去或能为许某某办理取保候审的事实,取得王某某信任后,以为领导送礼、请客吃饭名义骗取王某某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史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史某乙、黄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繁婷
书记员:陈文丽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史某甲现被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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