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史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31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河北省阜城县**镇**村人,2020年1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本院依法批准逮捕,并由阜城县公安局执行,同年3月20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史某甲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史某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其妻被害人康某某为使史某乙能够轻判,遂找梁某某帮忙,梁某某找到被告人史某甲,史某甲又找到张某某帮忙处理此事,史某甲在向康某某索要办事钱款时及张某某未能办事将钱款退还史某甲,史某甲又退还康某某钱款时,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康某某人民币共计28.3万元。现该钱款史某甲已全部退还康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会见笔录、收条、微信转账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保单借款信息、保险保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
2、被告人史某甲的户籍证明;
3、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4、证人张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春旭
检察官助理:高 超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史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四册;
3、具结书附卷移送;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U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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