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史某甲等人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史某甲,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5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玉溪市江川区**街街道**村**街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由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83********,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玉溪市江川区**街街道**村**街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由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的一天,一男子到江川河咀金龙烟花火炮厂向被告人史某甲租用其看守的仓库堆放货物,史某甲同意后该男子陆续拉烟包来仓库里堆放,史某甲联系儿子史某乙来帮忙下货。

2019年3月底的一天,卢某某驾驶苏******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史某乙的带领下,到宜良九乡运输烟包到河口方向。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史某甲安排史某乙带领卢某某到江川河咀金龙烟花火炮厂史某甲看守的仓库拉烟包,运输到河口方向;4月8日,卢某某在被告人史某乙的带领下到史某甲看守的仓库运输烟包到河口方向。

2019年4月10日,卢某某再次驾驶苏******重型货车在史某乙的带领下到史某甲看守的仓库装了一车烟包后驶往建水方向。4月11日23时30分许,卢某某停放在建水县迎晖路零公里收费站路段(红运源宾馆)旁一大型停车场内的苏******重型货车被查获。经查:苏******重型货车上共有419包烟包,过磅重20790公斤,除去麻片包装物,烟叶净重20371公斤。经建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烟叶价值人民币890416.41元。

2019年8月19日,卢某某带领建水县公安局民警前往江川河咀金龙烟花火炮厂,当场在该厂内史某甲看守的仓库内查获用麻片包装的烟包31包,经过磅,烟叶净重为1545公斤。经建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6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过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建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为他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提供仓储、运输的使利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琼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