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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甲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史某甲,曾用名史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2198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镇**村**队**号,无前科。2019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史某甲到盐池县**镇**宾馆二楼,盗窃被害人茹某某居住卧室内的现金1550元。被告人史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所得赃款发还被害人。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1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有坦白情节,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艳丽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史某甲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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