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史某甲,曾用名史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镇**广场**幢**单元**室。被告人史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9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6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史某甲因缺钱用,在溧阳市**镇**路**超市后的**科技店内将其苹果iPhoneX手机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典当给店主胡某某。当日晚19时许,被告人史某甲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店主胡某某在店中将手机交给被告人史某甲,后被告人史某甲采用趁机手段,将该苹果iPhoneX手机盗走。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苹果iPhoneX手机价值人民币27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史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鹏
2020年7月1日
*
附件:
1.被告人史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广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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