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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甲盗窃案)_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李某某,绰号三某某,男性,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逮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凉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凉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凉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7月2日,被告人史某甲伙同其兄弟史某乙(已判刑)驾驶晋F*****白色面包车从丰镇市来到凉城县**乡**村被害人张某某家附近,史某甲在旁边望风,史某乙从车内取出撬棍,将张某某家南房的东墙用撬棍拆开,进入张某某家中将存放在屋里的粮食搬出墙外,后二人一起将盗窃的粮食搬至车内运走,后史某乙给史某甲人民币500元。经鉴定,盗窃的三棱豆2000斤,价值人民币5600元,黄豆1000斤,价值人民币3000元,莜麦630斤,价值人民币1512元,总价值为人民币10112元。2012年7月16日史某乙被凉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史某甲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 2019年12月10日,民警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村的出租房中将被告人史某甲抓获,2019年12月13日史某丙(系史某甲儿子)主动将10112元退赔到凉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被告人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汽车两辆;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抓获经过、退赔款、社会危险性说明、户籍信息、通行费发票、道路监控录像调取、在逃人员登记等;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史某丁、杜某某、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车辆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伙同史某乙(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损坏他人外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史利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妙丽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凉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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