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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史某甲,男,196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41961********,汉族,初中文化,太原**厂退休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号院**号楼**单元**号(同户籍所在地一致)。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7日11时许,被害人任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路**小区,因挪车问题与小区保安史某乙发生争执,后被被告人史某甲殴打,致其腰部受伤。经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任某某腰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利霞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史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状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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