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史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乡,住曲阳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曲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曲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史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史某甲之兄史某乙家与本村史某丙家有地界纠纷。2019年3月8日10时许,史某乙家在有纠纷的地方施工时,史某丙和其妹史某丁到现场进行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当时在场的被告人史某甲用石头将史某丁打伤,致其左侧第7、8肋骨骨折。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史某丁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玉兰
附:
1、被告人史某甲现羁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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