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史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乡**村**号。因实施盗窃,于2004年7月2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5日被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8日被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30日被邢台市桥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7日2时许,被告人史某甲接其朋友王某某电话得知,王某某在邢台市桥西区**快餐店门前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遂纠集刘某某、李某某、史某乙等人(均已判决)赶到该地点,几人将杨某某打伤,并将杨某某的手机和汽车砸坏。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被砸手机和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351元。
被告人史某甲于2019年10月31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鑫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史某甲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补充材料1份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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